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壹.有喪失繼承權者:喪失繼承權者雖無繼承權,但若有子女其子女仍可代位繼承
繼承系列二:誰是繼承人? -喪失繼承權與代位繼承 -如何排除不孝子女繼承權? (請點選)
第 1145 條
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喪失其繼承權:
一、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。
二、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,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
。
三、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,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
之者。
四、偽造、變造、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。
五、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,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
者。
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,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,其繼承權不喪失。
##喪失繼承權其子女仍有繼承權及特留分:http://blog.udn.com/lutong01/11162050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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貳.無喪失繼承權事由者,雖被繼承人立遺囑剝奪其繼承權,仍有法定特留分的保障!
第 1223 條
繼承人之特留分,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一、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。
二、父母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。
三、配偶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。
四、兄弟姊妹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。
五、祖父母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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題外參考條文
第 1148 條
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
利、義務。但權利、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,不在此限。
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清償責任。
第 1163 條
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
定之利益:
一、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。
二、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。
三、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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叁.子女不孝,如何不讓子女繼承遺產? (請點選)
1.書立遺囑
2.生前贈與
3.指定保險受益人
特別說明:為防不孝子子及顧及自己的退休養老,可靈活使用上面三種方法及兼用信託的方式,依個案需要而規劃之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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